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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25 1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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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应处罚企业,错误处罚了个人。

案例33、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与贺州市永盛生态养殖场(微型企业)投资人赵理仙行*处罚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裁定书桂行审2号)

经审查查明,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交办,派出执法人员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斧头村马鞍冲的贺州市永盛生态养殖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即该养殖场实际投资人赵理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于年非法占用林地建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亩(折平方米)。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立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进行立案。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贺(八)林罚决字〔〕第号《林业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对赵理仙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亩(平方米),给予每平方米30元、罚款人民币元。并告知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复议,也没有提起行*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的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1、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将案件当事人贺州市永盛生态养殖场错列为该养殖场的投资人赵理仙,属于错列当事人错误;2、涉案林业处罚决定书认定赵理仙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平方米,是否经过现场调查和现场勘察,没有证据证明;3、涉案林业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仅反映是通过挂号信邮寄,但不能证明本案被执行人确实已经收到。因此,本院确认被申请执行的行*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

案例34、楼月秋诉东阳市技术监督局不服行*处罚决定案()东行初字第37号

年8月3日,东阳市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标注有“中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厂址为“上海云岭东路45号”的含硫复合肥有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嫌疑。同时对“中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的含硫复合肥和“江苏张家港市复合肥厂”的“德兴灵”牌含硫复合肥进行随机抽样监督检查。经送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品。经立案调查,认定楼月秋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年11月14日,东阳市技术监督局作出东技监罚字()第号行*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复合肥产品;2.处罚款元整,上缴国库。楼月秋不服,于年11月22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楼月秋系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法人的经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承担。被告针对东阳市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对原告个人作出行*处罚决定,属处罚对象错误。由此也导致了被告作出的东技监罚字()第号行*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上述行*处罚决定,依法应确认该具体行*行为违法。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交款元应予返还。

5、错误处罚尚未成立的单位。

案例35、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漯河市城乡规划局行*处罚案。()漯行终字第37号

该案中,法院认为:年10月18日规划局对被上诉人在东海饭店的处罚中所称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年10月-11月盛德食品对所租福利鞋厂进行的改、扩建行为。被上诉人大东海饭店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大东海饭店正式成立日期为年6月1日。被上诉人大东海饭店与盛德食品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法人,被上诉人经营所使用的场所是由盛德食品从福利鞋厂所租而来,盛德食品年9月对福利鞋厂取得使用权后所进行的改扩建行为不能认定为就是后来成立以及经营使用者即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

6、本应处罚A企业、错误处罚了B企业。

案例36、再审申请人辽宁成大佳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诉建昌县工商行*管理局扣留(封存)通知及行*处罚决定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葫审行终再字第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建昌供销公司主张其并不是涉案化肥的销售者,而是其单位职工韩锡民利用该公司执照进行销售,韩锡民在个人承诺中也明确予以认可,而再审申请人辽宁成大公司则主动向建昌县工商局反映自己是涉案化肥的所有者,要求参与到行*程序中来,并要求针对自己作出相关的行*行为。在此情况下,建昌县工商局坚持认为再审申请人与扣留(封存)及行*处罚行为无关,并坚持针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扣留(封存)决定和行*处罚决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由于被申请人建昌县工商局坚持认为再审申请人与扣留(封存)和行*处罚行为无关,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参与到行*程序中来,未能行使自己的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被申请人建昌工商局在作出对再审申请人有不利影响的行*行为之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述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建昌县工商局认定原审第三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主要证据是建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由于该所第一次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现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到更权威的检验所进行复检,但被申请人建昌县工商局坚持在原检验所检验。由于再审申请人一直被阻挡在行*程序之外,对检验所依据的样品抽取等事项均未能参与,抽样取证记录为举报人韩锡民签字,被申请人建昌县工商局以复检报告为主要证据作出行*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封存)通知及行*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葫行终字第03号行*判决及建昌县人民法院()建行初字第号行*判决。

二、撤销建昌县工商行*管理局建工商封字()3—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建工商处字()3—1号《行*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元,由建昌县工商行*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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