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行再字第1号《詹现方、东阳市公安局行*强制(公安行*管理-其他)一案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詹现方,原名詹杏芳、占杏芳,女,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詹贤明,系詹现方胞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王纪伟,东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詹现方诉原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强制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年12月14日作出()东行初字第36号行*判决。詹现方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8日作出()金中行终字第28号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詹现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年12月19日作出()浙行申字第24号行*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詹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贤明,原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年3月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以上诉人占杏芳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由,曾对上诉人占杏芳作过治安拘留处罚,年5月,上诉人数次到金华市公安局申诉,在金华市公安局信访科工作人员接待过程及在该局“局长接待日”办公场所接待信访中,上诉人情绪激动、言辞激烈,难以自控。金华市公安局领导极为重视,对上诉人的申诉问题仍以书面形式做了答复。但上诉人又以书面答复中的“金华市公安局”印章难以确认真假为由,坚持要求局长亲自签名,并于5月22日、23日、24日连续在该局吵闹。劝解中,又将4名民警抓伤。据此,年5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致函东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上医院精神病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偏执型精神病。2、建议监护治疗。年5月25日下午,被上诉人送上诉人进医院治疗。并通知上诉人所在地吴宁镇城西办事处信访干部,请他告诉其亲属。年6月30日上诉人出院,共计化费住院治疗费用元。
前审经过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受治安处罚为由,长期缠访金华市公安局,期间情绪难以自控,并提出明显无理的要求。当干警对其劝解时,上诉人又抓伤民警,表现出暴力倾向。基于上诉人的非常表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实施强制治疗是正确的。现上诉人提出重新进行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因上诉人经过治疗、休养,再鉴定已不能完全证明当时的病状,故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诉称
原审上诉人詹现方申请再审称:1、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程序违法,是东阳市公安局制造的假证,其没有精神病;2、年5月在金华市公安局上访时并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东阳市公安局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医院强制治疗,再鉴定为精神病的方式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违法,严重侵犯其人身权益。
被申诉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对占杏芳采取监护治疗措施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该条明确规定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采取监护性治疗。年5月,占杏芳连续三天在金华市公安局办公场所内吵闹,并抓伤劝阻民警四人,系事实上的正在发病期并对他人人身安全有危害的精神病人。东阳市公安局经过批准对其采取监护性治疗措施于法有据。2、对占杏芳采取监护性治疗措施与理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护性治疗措施,是人民警察法赋予人民警察的应急性权力,是一项紧急处置权,是保障公共安全与人身安全的现场性措施,具有一定的利益取舍性。对正在发病并对他人人身安全产生现实危害的精神病人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避免更大社会危害的发生与一般的社会价值取向相符。3、对占杏芳采取监护治疗程序上的瑕疵情有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对监护性治疗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原则性规定,无现行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可行性的具体规定。加上发病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急迫性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滞后性这对矛盾,让处于一线民警在履行人民警察法赋予的法定职责时无所适从。一方面,各项大型活动均对精神病人的管控提出了严格要求,另一方面,却对正在发病、对社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没有相关正式精神病鉴定结论的精神病人束手无策。是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法定职责,还是墨守成规不作为,成为法律给人民警察设置的两道难题:履行职责无章可循;不作为却又为失职。故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法律精神考量,甚至于现在,牺牲精神病人一定的程序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情非得已的紧急避险。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公检法的处理与衔接作了相应的程序规定,但在公安机关前期处置阶段仍只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措施”,这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别无二致,对于实际操作的一线民警仍然是无法可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重复刑诉法规定的同时,增加了“必要时,医院接受治疗”,这或许就是给人民警察现场紧急处置开了一道口子。4、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同。第一,年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二,不能在年对年占杏芳是否患有精神病作出鉴定,不具有科学性;第三,不能以现有的标准与眼光审视年的鉴定意见。综上,根据占杏芳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事实,加上其当时有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行为的实时紧迫性,原审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医院监护治疗的具体行*行为于法有据,与理相符。为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已经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已10多年),保障司法的权威性,请求依法确认我局的具体行*行为合法。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本院依法调取。在案件申诉审查阶段,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浙江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就原审上诉人目前精神状态、诉讼能力进行鉴定,就医院号鉴定书的科学性进行评判。年5月4日,浙江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浙精委鉴字第2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现方无精神病;对本案诉讼的法律性质及对自己会带来的后果的辨认能力完整,评定其对本案有诉讼能力。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一节指出:年5月24日,东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鉴定号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偏执性精神病。此鉴定书存在以下不足:1、一般情况不准确,如民族信仰,被鉴定人自己也提出自己是汉族,不信仰耶稣;2、旁证材料不全,仅是根据委托方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说明当时受理不规范;3、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格式不符合当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要求等。另指出:第一次鉴定时,根据被鉴定人“无休止的向各级*府部门告状”,“对各级*府及司法部门的劝解、调查结论不服”,以此认为存在“诉讼妄想”,并以此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是依据不足的。由于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系申诉审查阶段获取,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可以认定为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于年5月25日将原审上诉人詹现方送医院强制治疗行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除对医院号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原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认为原审上诉人詹现方符合保护性约束措施条件而将其送医院强制治疗引发的诉讼案件。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针对的应当是正在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精神病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且原审被上诉人在年5月24日对原审上诉人委托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次日,医院接受强制治疗,直至同年6月12日才获得原审上诉人为“偏执性精神病”的鉴定结论,其程序明显不当。现根据浙江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原审上诉人詹现方无精神病,医院的鉴定诊断其为偏执性精神病的依据不足。据此,原审被上诉人对原审上诉人采取强制监护措施缺乏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强制行为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上诉人詹现方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行终字第28号行*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东行初字第36号行*判决;
二、确认东阳市公安局于年5月25日将詹现方送医院强制治疗行*强制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60元,由东阳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惠忆
审判员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万成兆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一菁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